盐池县纪委监委机关办公用品及耗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和规范机关办公用品及耗材的采购、保管、领取、使用、维修等日常管理工作,在确保正常办公需要的前提下,进一步减少公用经费支出,杜绝铺张浪费,依照《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委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巡察办、委机关及各派驻纪检监察组对办公及日常消耗品、设备耗材等使用管理行为。
第三条 办公室应当严格执行采购制度。办公用品及耗材采购必须按机关采购规定的标准、程序进行。
第四条 单位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应当严格执行采购审批制度,按级申报、逐级审批。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办公用品及耗材实行归口管理,采购和管理工作由办公室统一负责。办公用品及耗材的保管和采购人员应由2人以上分别担任,各负其责,不得一人双兼。办公用品及耗材保管员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和登记办公用品及耗材台账,定期核查所领物品登记表,做好办公用品及耗材的购置、发放和库存管理。
(二)资产管理员须定期或不定期盘点,查对台账与实物,保证账实相符。
(三)资产管理员须防止办公用品受潮、虫蛀、损坏或丢失,保证办公用品及耗材的功用和性能。
(四)资产管理员须根据办公用品的消耗或领用情况,确定和保持合理的库存种类和数量,以减少资金占用和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章 办公用品及耗材采购管理
第六条 办公用品采购采用“集中批量采购、定期定量供应”方式管理,办公耗材采购采用“即用即买”方式管理。任何个人擅自购买的办公用品及耗材,不予报销费用。
资产管理员核对办公用品领用计划与办公用品台账库存后,编制《办公用品采购申请单》,经行办公室主任、分管常委审签后,实施采购。
第七条 特殊办公用品经办公室同意后,各部室方可自行采购。
第八条 办公用品入库前须由采购员和资产管理员做好验收交接,在《采购验收单》上如实填写接收物品的名称、规格、单价和数量,并签字备案。对不符合要求的,由采购人员负责办理调换或退货手续。
第九条 增强办公用品采购透明度。采购前应做好市场调查,充分掌握欲购物品的性能、价格及附加优惠条件,货比三家,货真价实,物美价廉。
第四章 办公用品及耗材领取
第十条 办公用品及耗材的领取须登记领用。
第十一条 领取人须在《委机关办公用品申领表》上写明日期、物品名称及规格、数量、用途等内容并签字。资产保管员审核后,方可领取。
第十二条 办公用品领取实行定期领用制度,原则上每周二和周四上午集中领取。
第十三条 各室领取非消耗性办公用品及耗材(如订书器、计算器、剪刀、电话机、U盘及移动硬盘等)时,应说明原因或凭损毁原物以旧换新,杜绝虚报冒领。
第十四条 特殊办公用品的领用原则是:工作任务清楚,使用目的明确,一次一领,随用随领,用多少领多少,专领专用。
第十五条 办公室及办公用品管理人员应恪尽职守,坚持原则,照章办事,严格控制办公用品的领取数量和次数。对于消耗品,可根据历史记录和经验法则设定领取基准。明显超出常规的申领,领取人应作出解释,否则保管员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库存办公用品的种类和数量要科学确定、合理控制,避免不必要的储存或过量积压,确保供应好、周转快、消耗低、费用省。
第十七条 加强对旧办公用品管理。阶段性使用和暂时闲置的物品要妥善保管,随时待用。
第十八条 委机关各室及各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当定期对已领用的办公用品进行清点。随时掌握领用物品的数量、质量和需求情况,适时申领确保正常办公。
第十九条 办公室应当加强办公用品统计分析。每年至少一次形成办公用品消耗情况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提出改进措施建议,并及时向委领导汇报。
第五章 办公用品及耗材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委机关各室及各派驻纪检监察组对办公用品及耗材的使用管理应本着勤俭节约、杜绝浪费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办公用品为办公所用,不得据为己有,挪作私用;严禁用办公设备干私活,谋私利;不得将办公用品随意丢失废置。
第二十二条 各室、各派驻纪检监察组负责人为本单位办公用品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凡个人使用丢失或损坏的办公用品及设备,谁丢失谁赔偿。
第二十三条 充分发挥办公用品最大使用效率。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纸张尽量双面利用,复印纸不得用做草纸、包装纸,大头针、曲别针等反复使用。
第二十四条 对于高档耐用、但不常用的办公用品,各部室间尽量协调相互借用,一般不得重复购置。
第六章 办公用品及耗材的交接及维修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调整或使用人离职、退休或因其他原因离开本室本组时应依据《委机关办公用品申领表》所领物品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办公耗材出现故障需维护(含打印机加碳粉换硒鼓等)时,由使用部门向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办公室联系供应商或外部维修机构进行维修,经使用人验收后在维修单上签字作为报销凭证,相关费用按规定程序报销。
第二十七条 由于损坏或超出使用年限等情况,维修费用较高,需淘汰或新品替换,则需进行报废处理。办公室经相关部门技术鉴定后,确定直接淘汰或重新购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纪委监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